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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仲加宏与陈於嘉子、於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加宏,陈於嘉子,於敏,许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237号原告:仲加宏。被告:陈於嘉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来兴,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於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来兴,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国顺。原告仲加宏与被告陈於嘉子、於敏、许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加宏及被告陈於嘉子、於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来兴,被告许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33996元;3、被告连带偿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於嘉子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仲加宏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至2016年4月19日止。被告於敏、许国顺以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条的担保人上确认并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期限内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其余未能给付。被告陈於嘉子、於敏辩称:对被告陈於嘉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於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没有异议。但两被告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付款。被告许国顺辩称:确实为被告陈於嘉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我不可能替被告陈於嘉子还款,但可以催促被告陈於嘉子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陈於嘉子向原告仲伽宏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於敏、许国顺为被告陈於嘉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2016年3月20日、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陈於嘉子200000元、300000元。借款届期,被告仅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仲加宏与被告陈於嘉子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於敏、许国顺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陈於嘉子出借款项后,被告陈於嘉子未能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於敏、许国顺在被告陈於嘉子未依约归还借款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於敏、许国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於嘉子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於嘉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加宏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利息33996元;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於敏、许国顺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向原告仲加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於嘉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依法减半收取457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0(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xxxx14)。代理审判员  孙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吉晨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