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6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朝鲁蒙与特木日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鲁檬,特木日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561号原告朝鲁檬,男,蒙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宋晓红,女,汉族,牧民。被告特木日巴根,男,族,牧民。原告朝鲁檬与被告特木日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米达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2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特木尔巴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元,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木日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朝鲁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那米达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朝 鲁 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