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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昌与被告罕文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昌,罕文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763号原告李明昌,男。委托代理人岩班。被告罕文祥,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原告李明昌与被告罕文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2016年8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岩班、被告罕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昌诉称,2015年4月5日罕文祥驾驶解放牌货车沿曼秀线由南向北行驶。12时30分,行至曼秀曼光村路段时,与对向李佳应驾驶的南方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岩温扁)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李佳应、岩温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损摩托车系原告所有,摩托车4200元新买未落牌,因车祸导致摩托车破损严重无法修复,经交警登报报废。经事故认定,罕文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儿子李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阳光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剩余2200(元)按责任3:7划分,阳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按70%支付给原告,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则由罕文祥赔付。原告因此具文起诉,要求阳光公司按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坏费2000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1540元,阳光公司理赔以外的费用由罕文祥赔偿,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摩托车系分期付款购买,购买时间记不清楚,事故发生后补开发票。报纸上的扣押时间是交警部门登报失误。被告罕文祥辩称,李佳应未成年无证驾驶机动车,为什么主要责任是被告。出院不到3个月就做鉴定,被告不同意,也不会签字。庭审中,被告表示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具体买什么不清楚,保险单没有带。被告阳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儿子李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罕文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70%赔偿原告。2、李明昌的南方牌NF110-A摩托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4200元。3、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欲证明罕文祥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000元应按70%赔偿原告1540元。4、西双版纳报1张,欲证明原告摩托车登报报废处理。经质证,被告罕文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交警事实部分没有写完,被告不签字不给看,签字才能看。证据2事发时没有拿出来,后面才拿出来的。证据3没有意见。证据4不知道。被告阳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罕文祥、阳光公司未进行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分别证明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事发后出具,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的车辆信息能够与事故认定书记载对应,但记载的扣押时间发生在交通事故前,另外证据内容为交警暂扣机动车所有人需在指定时间至交警部门处理,所记载的内容也与本案纠纷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5日12时30分许,罕文祥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曼秀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曼秀线曼光村路段时,与对向李佳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岩温扁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李佳应、岩温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明昌。罕文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佳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佳应驾驶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岩温扁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责任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认定情况,即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受损,但对事故造成的摩托车损失具体数额却缺乏证据印证。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佳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岩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