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陈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陈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负责人:罗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李莹,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肇事车辆多次过户,投保人已经不具有投保利益;2.被上诉人没有与被保险人办理车辆过户变更手续,保险人不存在对被上诉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条件,不存在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不利情形;3.被上诉人驾驶营运货车,不能提供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年审证件,其行为触犯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陈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6033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张四红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E10**号(后变更为鄂FA28**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承保并为该车出具了保险单,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04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其中车损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者险条款亦有同样的规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2015年5月20日,陈兵驾驶车牌号为鄂FA28**的重型货车,行驶至襄城区余家湖工业园华壁公司厂区门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体液压杆升起未落下碰撞该路段一限高架后又倒车,连带砸损、碰撞、损坏该路段其他车辆、设施设备等物品。造成该路段相关单位及个人财产受损,包括:湖北进源热能供应有限公司限高架、蒸汽管道等;华壁公司厂区护栏、移动公司电缆电线等;余家湖街道办事处一垃圾箱;市路灯管理处一路灯杆;以及曹文俊驾驶的鄂FA78**货车和鄂FA28**重型货车。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陈兵负全部责任。同日,在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的主持下,陈兵和各相对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以上财产受损的单位和个人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全部由陈兵负责赔偿(凭据),就此结案。2015年6月24日,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的委托,对鄂FA28**号车辆的损失及襄阳华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物品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8030元,物品损失为3500元,陈兵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陈兵为施救和维修车辆,支出拖车费2800元,修理费48030元;赔偿襄阳华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物品损失费3500元。嗣后,陈兵向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引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另认定: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湖北进源热能供应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诉陈兵、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陈兵系鄂FA2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张四红将该车出让给陈兵前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最终判决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湖北进源热能供应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和204499元。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FA28**号车辆承保交强险、车损险及三者险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襄阳华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物品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兵为实际车主,修理了被保险车辆且赔偿了三者物损,其为实际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陈兵赔偿的三者物损3500元,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已因本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湖北进源热能供应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故上述3500元的损失,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兵为维修被保险车辆支出拖车费2800元,修理费48030元,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亦应予赔付。关于陈兵请求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关于陈兵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应支付陈兵保险金59330元。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进行勘查,由其责任造成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已及时报警,交警部门已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作出了认定,具体损失金额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评定,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损失金额的认可,故不存在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事故是因为行驶中车体液压杆升起未落下引起碰撞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情形。经查,三者险条款中约定有上述免责条款,而车损险条款中并无上述约定,且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故三者险中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该约定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兵支付保险金59330元;2.驳回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被保险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已于2015年4月13日变更为非营运车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车辆承保交强险、车损险及三者险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被上诉人陈兵并非车辆投保时的被保险人,但陈兵从原车主张四红处通过转让成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陈兵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陈兵具有保险利益,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保险利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和二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原车主张四红在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时,投保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投保人签字为保险人的员工代签,投保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上诉理由中提到被上诉人存在未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转让,且不能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证照的情形,应免除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除非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否则保险人不免除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应免除;关于不能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即便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仅免除保险人的明确告知义务,不免除提示义务,故该节事实不影响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桂荣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