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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凤英与麻军锋、麻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英,麻军锋,麻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3646号原告陈凤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麻军锋,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麻云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陈凤英诉被告麻军锋、麻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英、被告麻军锋��麻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英诉称,2011年2月7日被告麻军锋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麻云飞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麻军锋从2011年-2016年共计偿还其借款本金21500元,剩余借款本金78500元未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麻军锋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麻军锋返还借款本金78500元,并支付78500元借款从2011年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02259元���二、由被告麻云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麻军锋、麻云飞负担。庭审中原告陈凤英补充称该笔借款被告麻军锋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7日,但经其与被告麻军锋协商将2011年8月7日所付利息10500元抵顶至2011年-2016年偿还的21500元借款本金中,因此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麻军锋返还其借款本金78500元,支付78500元的借款本金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按月利率20‰产生的利息976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麻军锋负担。被告麻军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陈凤英所述的2011年2月7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还本金21500元均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陈凤英借款本金785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102259元,10万元借款其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7日,原告陈凤英所起诉要求的利息是从2011年2月7日起算的,应当从2011年8月7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麻云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单中担保人签字不是其所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2011年2月7日被告麻军锋向原告陈凤英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2011年-2016年被告麻军锋偿还借款本金21500元,尚欠原告陈凤英借款本金78500元,由被告麻云飞签字担保。原告陈凤英提供的借款单经被告麻军锋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中”麻云飞签字担保”不认可,担保人处签字是其替麻云飞所签。原告陈凤英提供的借款单经被告麻云飞质证,对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要明的问题由其签字担保不认可,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麻军锋未提供证据。被告麻云飞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凤英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一张,经被告麻军锋、麻云飞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陈凤英提供的借款单一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被告麻军锋向原告陈凤英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限。2011年-2016年期间被告麻军锋返还原告陈凤英借款本金21500元,尚欠原告陈凤英借款本金78500元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麻军锋尚欠原告陈凤英借款78500元未还有原告陈凤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一张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麻军锋亦认可,故原告陈凤英要求被告麻军锋返还借款7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5‰,被告麻军锋应当支付利息,但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限额,本院应予调整。庭审中原告陈凤英称10万元借款被告麻军锋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7日,其将2011年8月7日所支付的利息10500元抵充到2011年-2016年21500元借款本金中,被告麻军锋否认,称其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7日且借款单中有批注,原告陈凤英亦没有��据证实将2011年8月7日10500元利息计入21500元还款中,故本院对原告陈凤英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785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8月7日起计算,78500元借款从2011年8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92892元[78500元×20‰÷30天/月×177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麻云飞的担保,庭审中被告麻云飞否认担保人处是其签字,且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凤英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麻云飞承担担保责任,因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军锋返还原告陈凤英借款本金78500元;二、被告麻军锋支付原告陈凤英78500元借款从2011年8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9289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麻云飞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原告陈凤英负担51元,由被告麻军锋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呼延亦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