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严志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志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688号罪犯严志明,男,1963年2月9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4)广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川刑执字第89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23日止);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德刑执字第8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德刑执字第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德刑执字第8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德刑执字第8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严志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志明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严志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