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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更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许良慧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良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3843号罪犯许良慧,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青白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良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许良慧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全部履行)。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成刑执字第90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许良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16分。另查明,罪犯许良慧被判处罚金1万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良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良慧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