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郭延文诉鲍磊、广冠科技公司、平安合肥支公司、英大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文,鲍磊,安徽广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548号原告:郭延文,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青,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鲍磊,住安徽省。被告:安徽广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冠科技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王发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志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合肥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陆惠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益红,安徽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合肥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储卫,公司总经理。原告郭延文诉被告鲍磊、广冠科技公司、平安合肥支公司、英大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叶青,被告鲍磊,被告广冠科技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陶志刚,被告平安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合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延文诉称:2016年2月2日8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向东行驶至六安市皖西大道新都会停车场门口前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皖XX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合肥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在英大合肥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641.18元,后变更为98701.18元(不包含被告三垫付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身份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公司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保险公司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5.司法鉴定书及税票;6.误工证明7.维修费票据。被告鲍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原告医疗费2903.5元,我的车损人我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赔偿我车损1000元,希望一并处理;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供一张《收条》和一张医疗费发票作为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二。被告广冠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一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平安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核减;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住院伙补、营养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按每天10元计算;对证据8请求法庭核实。被告英大合肥支公司书面答辩:我公司承保了车辆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时间为15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8时10分,原告郭延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向东行驶至六安市皖西大道新都会停车场门口前路段时,与被告鲍磊驾驶的皖XX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郭延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延文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鲍磊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两肺创伤性湿肺及双侧胸腔积液、脾脏挫裂伤、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17日郭延文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八周、我科随诊,以上,原告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3839.18元(被告鲍磊垫付2903.5元,平安合肥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5月2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郭延文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延文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10肋骨骨折(累计7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符合“工标”十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符合“工标”十级伤残,晋升为“工标”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185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支付六安开发区小桑电动车修理部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被告鲍磊的车损原告自愿赔偿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比除。另查明:被告鲍磊驾驶的皖X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冠科技公司,该车辆以广冠科技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郭延文系非农业户籍。2016年6月6日,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出具一份《证明》:郭延文系我单位聘用工作人员(非财拨工资),因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我单位已停发其工资(原聘用工资每月3501元,不包含正常福利和其他工作补助)。同时,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财政所出具的《工资表》显示:郭延文属于事业单位在职,一个月工资为35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鲍磊驾驶机动车辆、原告郭延文驾驶非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致原告郭延文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鲍磊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广冠科技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鲍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天数核减为15天;原告系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打卡,未按法庭要求提供事故发生后银行工资流水记录证明其收入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仅凭一份《证明》要求给付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给付;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修理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鲍磊的车损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郭延文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8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00元;以上,合计81201.18元,由平安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0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89.18元,由承担事故责任的非机动一方即原告承担40%即2435.67元,另60%即3653.51元由英大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85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承担40%即740元,被告鲍磊、广冠科技公司连带承担60%即1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延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延文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40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延文修理费1100元,合计75112元(此款包含被告鲍磊垫付医疗费290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延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53.51元。三、被告鲍磊、安徽广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赔偿原告郭延文伤残鉴定费1110元。四、原告郭延文自愿赔偿被告鲍磊车损1000元。五、驳回原告郭延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70元,由原告郭延文承担908元,被告鲍磊、安徽广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