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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涂难德与被告孙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难德,孙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346号原告:涂难德,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银,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难德与被告孙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卫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难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新,被告孙银、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难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0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住院护理费2520元(21天×120元/天)、出院护理费6900元(69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80天×66.7元/天)、残疾赔偿金104084.4元、残疾器具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9164.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8时15分,原告涂难德与被告孙银驾驶的苏A×××××车在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转盘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涂难德受伤。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孙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涂难德受伤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孙银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现各方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前期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涂难德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涂难德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异议,但对其主张赔偿不合理之处,具体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78元(21天×18元/天);3.住院护理费认可1470元(21天×70元/天);4.出院护理费认可4140元(69天×60元/天);5.误工费请法院核实。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孙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前期已垫付原告涂难德住院押金3000元、拍片费383.5元、挂号费30元,合计3413.5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涂难德主张34209.7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其已赔偿原告涂难德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万元,被告孙银主张其垫付原告涂难德医疗费3413.5元,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涂难德主张2100元(21天×100元/天)。根据原告涂难德的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涂难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21天×50元/天)。3.住院护理费,原告涂难德主张2520元(21天×120元/天),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涂难德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按照住院期间80元/天的标准,酌定原告涂难德住院护理费为1680元(21天×80元/天)。4.出院护理费,原告涂难德主张6900元(69天×10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按照出院期间60元/天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涂难德出院护理费为4140元(69天×60元/天)。5.营养费,原告涂难德主张1800元(90天×2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原告涂难德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涂难德主张12000元(180天×66.7元/天)。原告涂难德提供的误工扣款证明中载明其伤前的工资为2000元/月,但其银行流水中显示其伤前工资为1200元/月,且原告涂难德未能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00元/月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涂难德的误工费为7200元(6个月×1200元/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8时15分,被告孙银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转盘时,因疏于观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涂难德相撞,造成原告涂难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认定,被告孙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涂难德前往南京明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3爆裂性骨折、L3右侧椎弓根骨折、右膝损伤、高血压,于同年8月4日行腰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同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2016年3月24日,原告涂难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059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涂难德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上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经本院认定,除鉴定费外,原告涂难德的各项损失共计166864.18元(医疗费3420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护理费1680元、出院护理费41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4084.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银为原告涂难德垫付住院费3000元,治疗、放射费383.5元,挂号、诊查费30元,合计3413.5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涂难德医疗费1万元。再查明,被告孙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银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涂难德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涂难德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涂难德的各项损失为166864.18元,未超过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承保范围。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先前已赔偿的医疗费1万元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涂难德156864.18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公司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及金额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涂难德156864.18元(其中3413.5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孙银)。二、驳回原告涂难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816元,由被告孙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胡卫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