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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7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元E座。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喆,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美晨家园玫瑰园3号楼商服一层14号。法定代表人:闫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黑龙江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达哈尔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喆、被上诉人安信达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二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安信达哈尔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信达哈尔滨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应以实际月度结算或者完工结算为准,一审法院以施工合同中的暂估价认定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于法无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安信达哈尔滨分公司对其请求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安信达哈尔滨分公司辩称,本案一审中安信达哈尔滨分公司已经提交了能够证明该项工程已经结算的证据材料及相应的合同原件。结算表上有该项目经理刘国亮签字,有财务负责人签字,有该项目的部门经理签字,并且安信达公司依据中建二局的要求开具发票并予以交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安信达哈尔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二局给付拖欠安信达哈尔滨分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安信达哈尔滨分公司分包哈尔滨道外区长江路华南城精品项目工程,并与中建二局签订哈尔滨华南城B区屋面隔汽层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SCEC2B4-HNC-ZYFB——049),暂估总价款60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1年。2014年9月26日,哈尔滨华南城一期试业暨华南城·香港皮草城开业,华南城项目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建二局辩称华南城项目至今为止未交工、未经竣工验收,但华南城已投入使用系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华南城已投入使用,故中建二局辩解工程未竣工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建二局辩称后续有可能存在质量纠纷问题,因对于工程后续存在的风险,有质保金予以防范,故对于中建二局据此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暂估总价款60万元,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中,工程价款发生变更,故认定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合同约定有5%的质保金,故安信达哈尔滨分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安信达哈尔滨分公司请求中建二局自2015年1月29日起给付诉请工程价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工程款570,000元(600,000元×95%=570,000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工程款570,000元的利息(以前款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哈尔滨华南城项目分包单位(抵房)审批表(内部使用)载明,包括案涉合同在内的五份合同均已办理结算,五份合同结算金额为1,695,883.4元,结算应支付比例95%,已付款710,000元,欠付款901,089.23元。依据该欠款数额,安信达哈尔滨分公司在本案起诉请求中建二局给付工程款600,000元,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在另案中起诉请求中建二局给付工程款301,089.23元。本院认为:中建二局对2015年1月28日的哈尔滨华南城项目分包单位(抵房)审批表(内部使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该审批表载明包括案涉合同在内的五份合同已经办理结算,五份合同共欠付901,089.23元。安信达哈尔滨分公司依据其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哈尔滨华南城精品B区屋面隔汽层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2015年1月28日哈尔滨华南城项目分包单位(抵房)审批表(内部使用)向中建二局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案涉合同系固定单价的合同,一审法院按合同暂估价确认合同价款,依据不足,但关于案涉工程安信达哈尔滨分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为600,000元,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另案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为301,089.23元,一审法院对两起案件的判决总额未超过中建二局欠付款的数额,一审判决没有加重其债务负担。此外,2015年1月28日的哈尔滨华南城项目分包单位(抵房)审批表(内部使用)载明案涉五份合同均已办理结算,故中建二局主张双方尚未结算,应驳回安信达哈尔滨分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长滨审 判 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彦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恩奇于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