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与高祥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高祥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负责人:李劲松,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祥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祥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谭常宝驾驶粤FN16**号车沿G105线从连平县城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连平县溪山镇软坑石场路口段,遇道路前方受阻而采取往道路中间缺口避让时,占用广州往连平方向车道,与从新丰县往连平县城方向直行由赖涛驾驶的粤PU0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大客车驾乘人员赖涛和刘德建、张昊成、叶积意、梁爱武、周美景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2015年11月9日,连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400016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常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涛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祥强为粤FN16**号车支付了拖吊费6000元,为粤PU09**号车支付拖车费、施救费7920元。2015年12月29日,高祥强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粤FN16**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惠【2016】价鉴字第00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粤FN16**号车的损失为196012元。高祥强为此支付评估费7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FN16**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高祥强。高祥强称谭常宝系其雇请的司机。2015年8月18日,谭常宝为粤FN16**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7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的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1日,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新车购置价为25755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57550元。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按月计算,除客车、微型载货汽车、带拖卸的载货汽车、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的月折旧率为0.9%”。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的,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高祥强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高祥强请求的保险理赔数额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高祥强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保险公司认为高祥强并非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及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故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在本案中,涉案车辆粤FN16**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高祥强,并非投保人谭常宝所有。谭常宝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已经出示了车辆行驶中等能够证实投保车辆所有权人的证件,且在交强险的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2项也已载明“本车车主为高祥强”,保险公司在明知道投保人并非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仍同意承保,这表明保险公司知晓并认可了投保人与保险标的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的事实,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高祥强虽然不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支配人,其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高祥强具有保险利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高祥强作为原告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高祥强请求的保险理赔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事故车辆的维修费问题。高祥强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备涉诉讼价格评估的资质,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且认定的维修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不予采信。故对于评估结论书中评估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96012元的结论予以认定。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从投保之日(2015年8月18日)起至事故发生日(2015年10月29日),期间共经过2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的粤FN16**号车的月折旧率为0.9%,故发生事故之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52914.1元=(257550-257550×2个月×0.9%)。事故发生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粤FN16**号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该事故车辆的损失为196012元,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生部分损失的,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高祥强赔偿车辆损失费用196012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257550元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起算折旧,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以计算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15897.5万元。涉案车辆属于旧车投保,保险公司并无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而是单方确认并准许投保人以新车购置价257550元为赔偿限额进行投保,亦以该限额为基数收取了保险费,根据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涉案车辆之保险为定值保险,即按照双方约定的车损险的赔偿限额257550元作为计算基数,依据涉案车辆从投保之日至发生保险事故之日经过的期间、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月折旧率确定事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252914.1元,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拖吊费、施救费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高祥强支付了粤FN16**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拖吊费6000元、吊车费4950元,拖车费1980元,有相关的票据为证,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高祥强支付了粤PU09**号车的拖车费、施救费共计7920元,因谭常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粤PU09**号车的事故拖车费和施救费应由高祥强负担。由于高祥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故高祥强为粤PU09**号车支付的事故拖车费和交通安全设施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向高祥强赔偿上述车辆拯救费、拖车费共计20850元。关于评估费问题。该评估费已实际发生,且系高祥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向高祥强支付评估费7600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支付粤FN16**号重型货车保险理赔款224462元(196012元+20850元+76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祥强赔付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和交通施救费用等共计2244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实际损失=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折旧金额=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经计算,粤FNl688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41652.5元。粤FNl688自卸货车经评估,其维修金额为196012元。维修价格高于实际价值,粤FNl688车应当推定全损,没有维修意义,差额部分56677.4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辆推定为全损,无评估必要,评估费76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被上诉人并非投保人,没有保险请求权。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损失中的64277.45元有异议,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认定64277.45元损失不合理并改判扣减。被上诉人高祥强辩称: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赔付保险金。谭常宝是被上诉人的司机,帮被上诉人开车,也代被上诉人去购买了保险,谭常宝已经明确了这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新车投保是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类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即车辆的保险价值。本案车辆属旧车投保,保险公司并未对投保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单方确认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7550元,并按照257550元来收取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当认定本案车辆保险为定值保险,即保险金额257550元视为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因此,原审判决以257550元作为计算基数,依据涉案车辆从投保之日起至发生事故之日所经过的期间、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来确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