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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溧水县永阳顺心日杂商店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县永阳顺心日杂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姜洪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水县永阳顺心日杂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号。经营者王兆成。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水县永阳顺心日杂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3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给付货款,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