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尚文中、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文中,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文中,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杨家园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洪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文中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文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5年1月30日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但是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尚文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尚文中于2011年4月入职被告处,炉控工,月平均工资4155元。2015年1月30日在下班途中与案外人王振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因案外人王振与原告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未履行,原告尚文中于2015年4月9日起诉,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王振赔偿尚文中误工费、修车等费用4000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王振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静执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静执字第13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8月21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情形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7日,原告尚文中书写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郑��承诺,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我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民事赔偿,我自愿放弃就本起交通事故向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工伤赔偿的一切权利”。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摁手印确认。2016年2月,原告以被告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450元。2016年4月1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案字(2016)第103号裁决书,驳回了尚文中的仲裁请求。因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成诉。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232.5元(月均工资4155元x1.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尚文中系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年)》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鉴于原告已直接向案外人王振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经判决,原告尚文中应获赔误工费、修车等费用共计4000元。即被告应在2200元的范围内补足差额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是否在停工留薪期内已经回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至3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2月共上班17天,领取工资3604元;2015年3月共上班18天,领取工资2862元,即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共领取工资4717元。虽然原告主张并未回厂工作,也未领取工资,但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4717元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资已超过其应补足的差额2200元,结合原告2015年3月27日书写承诺书,承诺放弃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案被告要求工伤赔偿的一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年)》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尚文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尚文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人提供的2015年2月至3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显示,上诉人2015年2月共上班17天,领取工资3604元;2015年3月共上班18天,领取工资2862元,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内共领取工资4717元。虽上诉人主张并未回厂工作未领取工资,领取工资系签字领取,未使用过个人印章,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工资表记录,上诉人领取工资一直使用个人印章,且其又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结合上诉人2015年3月27日书写承诺书,承诺放弃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案被上诉人要求工伤赔偿的一切权利一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主张该承诺书系被逼迫情况下所书写,因该主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尚文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