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0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燕与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洪其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286号原告王燕,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夏慧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蔡正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洪其方,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诉被告徐东、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金山巴士公司”)、洪其方、杨正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徐东、杨正平的起诉。原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夏慧仙,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巴士公司、洪其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5年11月7日10时00分许,原告乘坐徐东驾驶被告金山巴士公司所有的沪B3XX**莘金线公交车与被告洪其方驾驶的苏ADXX**机动车在闵行区都市路梅州路南约2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洪其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261.8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36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山巴士公司、洪其方承担。被告金山巴士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徐东系其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洪其方未出庭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洪其方驾驶的苏AD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0时00分许,原告乘坐徐东驾驶的沪B3XX**公交车与被告洪其方驾驶的苏AD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都市路梅州路南约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洪其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燕因车祸导致头部、腰部等损伤,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右膝关节酸痛,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牌号为苏AD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150万元。被告金山巴士公司系牌号为沪B3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徐东系被告金山巴士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洪其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金山巴士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洪其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1,261.8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为1,800元和2,400元。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本院酌情支持8,7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7,021.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521.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元,由被告金山巴士公司赔偿原告1,750元,由被告洪其方赔偿原告45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共计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燕14,821.80元。被告金山巴士公司、洪其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14,821.80元;二、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1,750元;三、被告洪其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20元,由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5.34元,被告洪其方负担7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