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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涂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047号原告:涂某,农民。被告:袁某甲,农民。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涂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廖中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涂某向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2014年8月28日,(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08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涂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依然无法缓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第二次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的生活作风有问题,其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我不同意离婚,且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需要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与被告袁某甲于1986年元旦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次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现已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刚开始几年双方感情尚可,后期因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8月7日,原告涂某向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2014年8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的证明、判决书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出于让夫妻双方和好的考虑,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存在及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涂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述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中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