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马跃、张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马跃,张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64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与永安道交口罗兰花园6号楼14层(永安道219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86950。负责人游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杨,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中浩,该行职员。被告马跃,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张岩,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马跃、张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杨、刘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跃、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跃签订编号440921902701000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马跃发放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年利率为5.94%。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公历月的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二被告以自有的河北区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有权提前收贷。2009年9月9日,被告张岩签署《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夫妻双方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并承诺贷款到期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一方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另一方应按本承诺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并承担罚息。贷款银行有权对共同借款人(夫妻双方)行使追索权。上述法律文件签订及有关手续办妥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2万元。贷款期间,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马跃、张岩清偿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19509.16元,截至2016年2月14日贷款利息(含复利、罚息)人民币5802.21元,本息合计共人民币125311.37元,以及自2016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日利息(含罚息,复利等)。2.原告对抵押物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跃、张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2.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跃发放借款及借款利率、借款期限。3.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马跃以自有的位于天津市××与××路交口东南侧××大厦××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4.本息数据截图,证明二被告欠款金额。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马跃作为债务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40921902701000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跃发放借款2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94%;债务人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债务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债权人予以债务人还款的宽限期待遇,即债务人可在宽限期内任一天归还当期应还本息额且债权人将不予收取逾期利息和罚息。未在宽限期内归还当期本息的,债权人将从约定还款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宽限期从约定还款日之日起至借贷双方约定的截止日止,且该截止日不能超过还款日的当月月底。根据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债权人有权单方调整或取消宽限期待遇,不再通知债务人;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月的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约定宽限期为约定还款日之日起的10天;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债务人不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所购房产;房产地址为天津市××与××路交口东南侧××大厦21120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09年9月9日,被告马跃、张岩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载明,夫妻双方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并承诺贷款到期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一方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另一方应按本承诺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并承担罚息。贷款银行有权对借款人(夫妻双方)行使追索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马跃于2009年12月23日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马跃发放借款220000元。被告马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马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509.16元、利息5165.59元、罚息636.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跃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应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被告马跃未按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跃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岩给原告出具《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对被告马跃的债务作出了共同偿还的承诺。被告张岩应对被告马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马跃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与××路交口东南侧××大厦××房产为借款债务抵押担保,且在相关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得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该项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跃、张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19509.16元。二、被告马跃、张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5165.59元、罚息636.62元及自2016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如被告马跃、张岩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财产保全费1147元、公告费7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平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