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横港支行与铜陵金球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蒋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横港支行,铜陵金球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蒋小英,汪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6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横港支行。住所地铜陵市金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700000011518。负责人:盛玉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金球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县金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721000003684。法定代表人:蒋小英,执行董事。被告:蒋小英。被告:汪志,男,1963年7月6日出生,住铜陵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横港支行诉被告铜陵金球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蒋小英、汪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金球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蒋小英、汪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横港支行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铜陵金球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上述合同提供250万元限额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蒋小英、汪志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欠息56877.69元,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万元,利息56877.6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各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4、原告对被告铜陵金球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蒋小英、汪志对上述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各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被告铜陵金球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蒋小英、汪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铜陵金球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以其所有的铜房2008字第00123号、第00124号房地产为甲方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与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25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为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铜房2015字第1××7号房产他项权证和铜他项2015第018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2015年8月11日,被告铜陵金球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50.5基点,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如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解除本合同;因甲方违约导致实际发生的各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蒋小英、汪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铜陵金球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将218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铜陵金球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未能按约付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拖欠原告利息56877.69元,贷款本金218万元也未偿还。2016年8月5日,因本案委托诉讼,原告向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贷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18万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陵金球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最高限额抵押,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金球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横港支行贷款本金218万元,利息56877.69元以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铜陵金球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横港支行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蒋小英、汪志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横港支行被告铜陵金球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5元,减半收取12467.50元,由被告铜陵金球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蒋小英、汪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华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