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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0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1231号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计9500元。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我驾驶的非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我负事故责任的30%,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赔偿,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8时40分许,原告孟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北牛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中心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无极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和张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500元、误工费6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主张医疗费3500元,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来看,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218.7元,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218.7元。原告孟某某主张误工时间37天,原告住院7天,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无极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养一个月,故原告主张37天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6000元,提供了石家庄腾达化工有限公司运输队的证明信、营业执照、工资表、驾驶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证明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为每月34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400元/月÷30天/月×37天=4193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妥。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所负的责任比例应为张某某负30%的责任,孟某某负7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孟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张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损失中的30%为(3218.7元+4193元)×30%=2223.51元,其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223.51元。对于原告孟某某的上述损失,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223.5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孟某某向法院交付,被告张某某可直接向原告孟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司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