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952号原告何某,太原市市民。委托代理人帅月贵,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月贵、王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双胞胎女孩,取名王某乙、王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既非同学、也非同事,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缺乏责任感,有赌博恶习,原告抚养孩子负担很重,被告对孩子不理不问,经常夜不归宿,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2400元每月,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对双胞胎女孩,取名王某乙、王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现与孩子在娘家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进行调解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对对方多一些关心、理解,在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如果原、被告之间互相体谅,多加沟通与交流,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且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年纪尚幼,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更有利用于孩子的成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