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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景小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小勇,男,1987年3月15日,住东台市。200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4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小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景小勇在东台市城东新区某苑某号楼某单元某层电梯口处,将周某停放于该处电瓶车上的大门钥匙盗走,并于当日16时许,用所盗大门钥匙将周某家的大门打开,进入周家,窃得周家苹果手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2部及人民币2408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61元。被告人景小勇所盗物品及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5569元。案发后,被告人景小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东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景小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出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八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友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