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邓斌南与周演球、肖绍初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斌南,周演球,肖绍初,刘向阳,唐建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896号原告邓斌南。委托代理人谷雄伟、颜文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演球。被告肖绍初。委托代理人肖宜飞。被告刘向阳。被告唐建楚。原告邓斌南诉被告周演球、肖绍初、刘向阳、唐建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斌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文辉,被告肖绍初的委托代理人肖宜飞、被告刘向阳、唐建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演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斌南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80196.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绍初、刘向阳、唐建楚答辩要点:1、四被告已向总承包方中铁十六局出具领据,由中铁十六局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2、被告肖绍初、刘向阳、唐建楚均未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演球、肖绍初、刘向阳、唐建楚合伙在中铁十六局承包工程,被告唐建楚负责全盘工作,被告周演球负责会计,被告肖绍初负责工地,被告刘向阳负责财务。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原告在四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2008年2月2日,被告周演球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80196.9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工资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录音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提供劳务,作为雇主的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负责会计的被告周演球已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虽然被告肖绍初、刘向阳、唐建楚辩称其并不知情,但负责会计的被告周演球有权代表合伙组织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且结算后,被告肖绍初、刘向阳、唐建楚未对该结算提出异议,也未与原告重新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务工资应按结算单中确认的80196.9元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周演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演球、肖绍初、刘向阳、唐建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斌南支付劳务工资80196.9元,并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周演球、肖绍初、刘向阳、唐建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