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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文兴与杨裕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兴,杨裕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769号原告:陈文兴,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裕发,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文兴与被告杨裕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裕发经本院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每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无法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原告陈文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裕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裕发向原告陈文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每月10日前还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裕发于2014年3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文兴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每月10日前还款10000元,借款期限已满,陈文兴催讨,杨裕发拒不偿还,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陈文兴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杨裕发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民事责任。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视为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诉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杨裕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裕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裕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熹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