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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刑更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那马哈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那马哈约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2003号罪犯那马哈约,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金阳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那马哈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527元,刑期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被告人那马哈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川凉中刑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4年7月30日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0月3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那马哈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那马哈约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那马哈约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那马哈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29.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那马哈约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那马哈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 月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