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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504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武与王娟、安徽制木堂木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王娟,安徽制木堂木业有限公司,吴雪芹,张梦雪,阮怀清,包琼琼,王育,戴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5041号之三原告:张武,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魏登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制木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以北康拜工业园车间。法定代表人:王娟,总经理。被告:吴雪芹,女,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梦雪,女,汉族,1991年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庐阳区。被告:阮怀清,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瑶海区。被告:包琼琼,女,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育,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戴桂林,女,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受理原告张武与被告王娟、安徽制木堂木业有限公司、吴雪芹、张梦雪、阮怀清、包琼琼、王育、戴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张梦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武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故本案应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武的户籍所在地虽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但根据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滨湖康园物管处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张武自2014年8月31日起一直租住在合肥市滨湖康园北区13栋1005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居住地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梦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审 判 长  程大光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继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