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卢金保、罗瑞芬等与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兴盛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保,罗瑞芬,卢阳,卢清栏,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兴盛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73号原告卢金保,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罗瑞芬(卢金保之妻),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卢阳(卢金保长子),199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清栏(卢金保长女),200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卢清栏的法定代理人卢金保,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兴盛村*组**号,系卢清栏父亲。公民身份号码:4226221969********。卢金保、罗瑞芬、卢阳、卢清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卢金保、罗瑞芬、卢阳、卢清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商业二街。法定代表人段小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兴盛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兴盛村*组。负责人段天禄,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卢金保、罗瑞芬、卢阳、卢清栏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盛村委会)、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兴盛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兴盛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培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杰、章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保及卢金保、罗瑞芬、卢阳、卢清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尚某,被告兴盛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段小波,被告兴盛村二组负责人段天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华、陈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保、罗瑞芬、卢阳、卢清栏诉称:被告兴盛村二组现有59户217人,土地下户时实行了“两田制”,即一部分土地承包给农户,由其自行耕种,一部分土地由集体统一管理,对外承包。1993年前后,原告卢金保、罗瑞芬由其他乡镇迁入兴盛村二组(原柳陂镇段家沟村二组)。根据当时村组规定,落户费按人口分别向组集体交纳700元/人,向村集体交纳300元/人。落户后,兴盛村二组按每人0.2亩左右给原告卢金保、罗瑞芬一家分配了口粮地、菜地、并划分了宅基地。此后,原告卢金保、罗瑞芬一家与其他村民一样共享集体福利待遇,共担集体义务,如按政策享受农村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缴纳各种税费、在本地参加选举、参加计划生育,子女在该村入学读书等。因兴盛村二组集体统一管理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相关部门给付了土地补偿款300余万元。兴盛村二组召开群众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主要意见为:按群众认可的人头分配,空挂户、1997年以后购买户口的、没有取得土地的人员、婚嫁女及重新组合家庭随带的子女不得参与分配,参与分配人员每人分得24000元,原告卢金保、罗瑞芬等购买户口入住的村民(含自然增长人口)每人只分得了1000元。原告卢金保、罗瑞芬等认为,兴盛村二组未一视同仁,歧视外迁户,违反了《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兴盛村委会、兴盛村二组支付四原告集体土地补偿款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卢金保、罗瑞芬、卢阳、卢清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卢金保、罗瑞芬、卢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卢金保、罗瑞芬、卢阳、卢清栏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卢金保、罗瑞芬、卢阳、卢清栏的户籍所在地为兴盛村二组,享有兴盛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三:《关于兴盛村二组集体经济收入的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兴盛村二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不合法,集体经济收入的分配也不合法。证据四: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兴盛村二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有权要求相应的征地补偿。证据五:1、证人段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2、段某于1999年5月18日代表村委会审批的杨万聪《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卢金保、罗瑞芬一家购买户口入住以来同其他村民一样统一缴纳各种税费、享受各种土地及粮食补贴,段某系兴盛村村委会成员,知悉全村的情况,其证言真实有效。证据六:卢金保交户口款收据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原告一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证据七:郧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5月18日向卢金保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原告在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证据八:卢金保一家享受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情况表复印件二张,拟证明原告原告在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证据九:卢金保分别于2001年至2003年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条复印件三份,于2001年3月1日交纳农改费2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原告在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兴盛村委会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费用补偿对象是被征地的农户,原告卢金保等分得的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已补偿给原告,包括二组集体机动地的补偿款也已补偿给原告。二、政府征收兴盛村二组的土地的所有权归二组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承包经营户享有,原告无权享有被征农户土地的补偿款。三、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是按法律规定程序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是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也是村民自治的表现,应当得到维护。四、原告属“外来户”和“空挂户”,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不能获得土地补偿款。五、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因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兴盛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兴盛村二组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兴盛村二组原名郧县柳陂镇段家沟村二组,后因郧县柳陂镇段家沟村与郧县柳陂镇兰家岗村合并成立为兴盛村后,更名为兴盛村二组。原郧县柳陂镇段家沟村在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又称土地下户)时,分给段家沟村二组的土地(包括耕地、坡地和山林),已发包到家庭承包户。后来,段家沟村二组借鉴外地做法,实行了“两田制”,即将土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口粮田”按人口平分,农户只负担农业税;“责任田”按人力、劳力进行招标承包,除负担农业税外,还要交纳承包费。因“两田制”做法被中央和省政府明令禁止,省政府于2004年要求无条件退回给原承包户。段家沟村二组在退回时考虑到原农户的承包地的四至边界无法确定,就将实行“两田制”违规收回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承包户共同所有,组集体并预留了10余亩的机动地,土地下户以后迁入本组的村民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卢金保等是土地下户以后迁入本组的村民,组集体在征得原承包户同意的情况下,原承包户让出部分土地,给原告分了一点土地。兴盛村二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郧阳岛”开发建设范围内,兴盛村二组村民的土地、房屋被征收,征收部门给了一定的补偿,现因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产生争议而成诉。二、政府征收兴盛村二组的土地的所有权归二组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承包经营户享有,原告无权享有被征农户土地的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故兴盛村二组的土地所有权归二组所有,二组所有的土地除预留机动地和无法通过家庭联产承包的,都应当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通过家庭联产承包的荒山、荒沟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征地补偿的对象是被征地的农民,征收的标的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能享有征地补偿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是按法律规定程序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是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也是村民自治的表现,应当维护。四、原告属“外来户”和“空挂户”,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不能获得土地补偿款。五、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因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兴盛村二组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关于兴盛村二组集体经济收入的分配方案》和原住户代表签字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本案诉争的集体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1982年第一轮承包到户的所有土地收入;2、1982年第一轮承包前所建的经济林和果园收入;3、1982年第一轮承包到户的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已经按照每人23000元补偿给了被征地农户,集体的经济林和果园土地补偿款227430元已经按照每人(包含原告等人)1000元分配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兴盛村委会、兴盛村二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兴盛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打印的,不是兴盛村二组拟定的分配方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案情不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明材料》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实,且证明人段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认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通过非法的方式办理的户籍迁移,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兴盛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兴盛村二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卢金保等人对被告兴盛村二组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经济收入来源,也不合法。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卢金保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登记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卢金保等人提交的证据三,即分配方案与被告兴盛村二组提交的分配方案虽然内容相同,但格式不同且无签名附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卢金保等人提交的证据四,系另一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卢金保等人提交的证据五中,证人段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实,且段某亦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的申请人是杨万聪,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卢金保等人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虽系复印件,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而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兴盛村二组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郧县柳陂镇段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原郧县柳陂镇兰家岗村村民委员会合并后成立为郧县柳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因撤县设区郧县柳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原郧县柳陂镇段家沟村第二村民小组也因两村合并和撤县设区而更名为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兴盛村第二村民小组,但仍保持了原郧县柳陂镇段家沟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自然村落未变。原郧县柳陂镇段家沟村二组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借鉴外地经验,实行了“两田制”的土地承包制度,即将土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口粮田”按人口平分,农户只负担农业税;“责任田”由集体统一管理,按人力、劳力进行招标承包,除负担农业税外,还要交纳一定的承包费。后因“两田制”做法被中央和省政府明令禁止,省政府也于2004年要求无条件退回给原承包户,但兴盛村二组未将“责任田”承包到户,仍由组集体统一经营、管理。原告卢金保、罗瑞芬等(含生育、结婚产生的自然增长人口)系于1993年12月份通过向村、组集体分别交纳一定数额(按人头)的落户费的方式将户籍从其他乡镇迁入原郧县柳陂镇段家沟村二组。落户后,原郧县柳陂镇段家沟村二组按人均0.2亩左右给原告一家分配了部分土地。现卢金保、罗瑞芬、卢阳、卢清栏的户籍均登记在兴盛村二组38号。2014年,因“郧阳岛度假屋一期”开发建设和“南湖一支路”建设,国家征用了兴盛村二组所有的部分土地,并按规定支付了兴盛村二组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其中属于农户(含原告等人)个人承包的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已由各农户全额领取,属于组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土地补偿费三百余万元,由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于2015年2月1日形成了《关于兴盛村二组集体经济收入的分配方案》。方案的内容为:“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1、原籍参与82年(第)一轮承包及自然增长人口。2、购买二组户口(以97年8月31日前实行双田制分有土地的人员为准),以及自然增长人口。二、集体经济收入的来源:1、82年(第)一轮承包到户的所有土地收入。2、82年(第)一轮承包前集体所建的经济林、果园收入。三、分配方法:1、82年(第)一轮承包到户的所有土地收入,由原户籍参与一轮承包的现有人口平均分配。2、集体预留的经济林、果园等集体收入由原户籍人口和购买二组户口的人口共同平均分配。3、空挂户、97年以后购买二组户口、没有取得土地的人员、婚嫁女及重新组和(合)家庭随带的子女不得参与分配。4、人口数量以法定条件为准,时间界定为2015年2月6日。四、此分配方案由全组村民签字实(施)行,签字附后页。”按此分配方案,兴盛村二组给原籍参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及自然增长人口每人分取了24000元,给原告卢金保等购买户口及自然增长人口每人分取了1000元。现因原告卢金保等购买户口及自然增长人口亦要求兴盛村二组按分配方案给其每人分取24000元而成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卢金保等人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兴盛村及兴盛村二组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原告卢金保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依法获得支持。对此,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分得相同数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而不是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卢金保等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依法获得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之规定,因涉案被征收的土地原由兴盛村二组集体统一经营、管理,所以兴盛村二组对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故兴盛村二组由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兴盛村二组集体经济收入的分配方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第二,原告卢金保等人既没有依法行使撤销权,且按分配方案每人领取了1000元的补偿费,应视为对该方案的认可。第三,兴盛村二组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现已分配完毕,客观上已无土地补偿费可供分配。综上所述,原告卢金保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金保、罗瑞芬、卢阳、卢清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卢金保、罗瑞芬、卢阳、卢清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孙培勇审判员 章 锋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丽附:案件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