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彭贤刚等11人与犍为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公告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贤刚,犍为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行初18号原告彭贤刚等11人的基本情况附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彭贤刚,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卢益开,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7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东,县长。委托代理人:万罗城,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犍为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犍为县。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贤刚等11人不服犍为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公告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并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同日,向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才、王益平、彭德树、彭商金、彭立文、万自蓉、彭小林暨诉讼代表人彭贤刚、卢益开及委托代理人李小乐,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罗城、蔡德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贤刚等11人诉称,原告系犍为县寿保乡花金村村民,在该组有宅基地和农用地。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犍为县国土资源局拆迁协议纠纷案在乐山市市中区法院开庭。在庭审中,通过犍为县国土局的答辩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川府土〔2015〕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乐山市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得知自己的地块被被告组织实施了征收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四川省政府的批复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未依法进行土地征收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其实施的川府土〔2015〕128号征地批复进行土地征收公告。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有进行征收土地公告之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公告的川府土〔2015〕128号征地批复的受文单位并非被告且该批复涉及乐山市境内的其他区,被告无权公告该批复。原告在涉诉宅基地和农用地被征收前已与具体实施征地的相关单位和部门丈量了土地、清点了青苗,确认了建筑物和构筑物、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原告并非是在与犍为县国土资源局的拆迁协议纠纷中才得知的。被告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现犍为县境内的成贵铁路征地工作已基本结束,无再进行征收土地公告之必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贤刚等11人分别系犍为县寿保乡花金村4组、5组、8组村民,并取得犍为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国土资厅函(2013)114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四川省境内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同意乐山至贵阳段四川省境内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110.5694公顷。201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向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国土资函(2014)25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四川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乐山市五通桥区、市中区、犍为县,宜宾市翠屏区、兴文县、长宁县、江安县、高县、宜宾县、屏山县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643.2593公顷(其中耕地313.533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建设用地45.9569公顷、未利用地2.4687公顷;同意将国有农用地1.3917公顷(其中耕地0.091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27.4561公顷、未利用地1.9967公顷。2014年5月9日,犍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犍府函[2014]52号《犍为县人民政府关于成贵铁路(犍为段)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2014年8月29日,原告彭德树与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10月9日,原告王益平与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11月5日,原告卢益开与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11月2日,原告万自蓉与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10月30日,原告彭小林与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7月10日,原告余廷树与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6月28日,原告余淑惠与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10月12日,原告彭商金与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7月9日,原告彭贤刚与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7月7日,原告张世才与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7月10日,原告彭立文的妻子杨彦芝与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1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向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5〕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乐山市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将你市五通桥区、市中区、犍为县等3个县(区)的18个乡(镇、街道)63个村的201.4373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非基本农田耕地104.6090公顷,园地21.3228公顷,林地60.0135公顷,其他农用地15.4920公顷)转化为建设用地。同时将本次批准转为的建设用地和上述农村集体原有的建设用地20.6007公顷、未利用地0.9859公顷,合计223.0239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同意将国有农用地0.5965公顷(其中:园地0.0537公顷,林地0.542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5.1961公顷、未利用地1.170公顷。2015年12月16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向市中区、五通桥区、犍为县人民政府作出乐府函土〔2015〕39号《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人民政府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乐山市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犍为县9个乡镇28个村92个组集体农用地120.9684公顷(其中非基本农田耕地66.7711公顷,园地1.3395公顷、林地44.2073公顷、其他农用地8.6505公顷),建设用地7.3711公顷、未利用地0.5679公顷,合计128.9074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请按川府土〔2015〕128号文件要求,依法依规组织实施等相关内容。2015年12月17日,被告收到乐山市人民政府转发的乐府函土〔2015〕39号《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人民政府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乐山市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原告彭贤刚等11人认为,犍为县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对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进行公告,遂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川府土〔2015〕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乐山市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彭贤刚等11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与原告彭贤刚等11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提供的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13)114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四川省境内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4)25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四川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犍府函[2014]52号《犍为县人民政府关于成贵铁路(犍为段)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川府土〔2015〕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乐山市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乐府函土〔2015〕39号《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人民政府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乐山市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收文处理笺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具有在本辖区内对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文件进行公告的法定职责。《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案中,2015年12月17日,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乐山市人民政府转发的乐府函土〔2015〕39号《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人民政府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乐山市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应当在10个工作日之内依法对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5〕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乐山市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关于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主张因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与原告彭贤刚等11人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必要进行公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建设的先期建设是基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国土资厅函(2013)114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四川省境内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和国土资源部向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国土资函(2014)25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四川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组织实施的。虽然,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在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5〕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乐山市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下达前与原告张世才等11人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征收的村民获得了安置补偿,但不能免除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收到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复后,依法应当履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5〕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乐山市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关于征收犍为县境内土地事项,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帮强审 判 员 钟小红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睿庭附一:原告张世才等11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彭贤刚,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卢益开,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张世才,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王益平,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彭德树,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彭商金,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彭立文,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余廷树,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万自蓉,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余淑惠,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彭小林,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附二: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