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白来财与雷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来财,雷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932号原告:白来财,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被告:雷军强,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来财与被告雷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来财、被告雷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树苗款20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160元(208000×0.6%×45),合计264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总价共计208000元的沙树苗,此后被告迟迟不肯向原告支付树苗款。被告雷军强答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欠条中明确208000元树苗款的还款方式是用砂夹石、砂子、石子顶账,而不是履行金钱给付的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现金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雷军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树苗款208000元,并注明以砂夹石、砂子、石子顶账。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雷军强向原告白来财出具的欠付树苗款208000元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树苗款20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针对何时催要过款项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起算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来财树苗款208000元;二、驳回原告白来财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2631元,由原告白来财负担559元,被告雷军强负担2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