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普隆与施健、毛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普隆,施健,毛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359号原告李普隆,男,1943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健,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毛巍,女,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原告李普隆与被告施健、毛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与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普隆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健、毛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普隆诉称,原告之子李刚与被告施健系朋友关系,被告施健、毛巍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施健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普隆借款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4年2月,被告施健补写借条,并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若逾期归还,另给付违约金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施健未按约归还,原告经��次催讨未着。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具体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偿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被告施健、毛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普隆之子李刚与被告施健系朋友关系;被告施健与被告毛巍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经本院调解后两被告离婚。2012年1月1日,被告施健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普隆借款9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施健补写借条,言明:被告施健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李普隆借款9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如届时施健不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施健承担由此产生的金5万元,并连带偿还全部借款期间产生的所有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施健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普隆的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施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本院依职权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5号案卷中调取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健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将借款及时归还原告,然被告施健在借款期限届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偿还,被告施健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事实,现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之数额已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施健、毛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两��告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健、毛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普隆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9万元×天数1×利率,天数1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并偿付原告李普隆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9万元×天数2×利率,天数2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32元),由被告施健、毛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