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永辉与袁平、陆全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平,陆全英,张永辉,赵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平,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山,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全英,女,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袁平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晓山,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辉,女,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朱东,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林,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长顺县。上诉人袁平、陆全英因与被上诉人��永辉、赵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袁平、陆全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山,被上诉人张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福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平、陆全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永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张永辉与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峰公司)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张永辉担心资金安全,让凯峰公司副总经理袁平书写所谓“借条”,实际上双方无任何借款合意,袁平在本案中法律地位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责任主体为凯峰公司,原审未追加凯峰公司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2、本案水泥供销合同中记载,被上诉人张永辉购买水泥每吨210元,价款为630万元,所谓的150万元是张永辉购买水泥赚取的差价利润,上诉人袁平及凯峰公司未收到150万元现金,“借条”中所写的金额是对水泥购销合同中的水泥价款及利润的确认。630万元货款袁平已交赵福林及凯峰公司。3、赵福林系凯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凯峰公司收取债权,赵福林书写“还款承诺书”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凯峰公司应为其法定代表人赵福林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永辉答辩称:1、上诉人袁平写的《借条》明确表示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预购水泥,《水泥供销合同》是上诉人袁平自己代表合同双方签订,被上诉人张永辉对水泥销售价格及销售款项不能掌控,《水泥供销合同》对被上诉人张永辉无约束力,结合被上诉人��永辉提交的支付凭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赵福林认可,原审认定双方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正确。2、上诉人袁平在《借条》中明确150万元是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实际向银行提取150万元的现金,上诉人袁平出具了收到150万元《收据》。2014年8月9日上诉人袁平向张永辉支付的25万元是归还借款利息,上诉人袁平将向张永辉借款780万元中的630万元用于支付所谓的“水泥款”,作为次债务人的赵福林以个人名义向张永辉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其中的6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实际支付及利息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福林未作答辩。张永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袁平、陆全英偿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赵福林对袁平向张永辉偿还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320.1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袁平、陆全英、赵福林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袁平向张永辉出具《借条》载明:1、兹有袁平向张永辉借支现金780万元整,用于预购水泥,借期3个月;2、付款方式:银行转账630万元,现金支付150万元;3、出具借条同日先付200万元;4、为确保资金安全,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峰公司)对张永辉签订3万吨水泥供销合同,并由该处副总袁平负责销售。2014年4月29日,凯峰公司与张永辉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约定凯峰公司自2014年5月5日起1个月向张永辉出售3万吨PC32.5水泥,单价每吨210元,总价630万元。2014年4月30日,张永辉向赵福林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5月7日,张永辉向袁平转账支付300万元;2014年5月9日,张永辉向袁平账户转账130万元;2014年5月6日,张永辉取款150万元,同日袁平向张永辉出具收到现金150万元《收据》。2014年8月21日,赵福林向张永辉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付清利息2256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付清本金630万元,同时付清利息945000元。2014年8月9日,张永辉通过案外人林秀萍收到袁平转账支付的25万元;2014年9月27日,张永辉通过案外人夏文芬收到袁平指令案外人赵莉琼转账付款的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袁平作为借款人,向张永辉出具的《借条》上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及付款方式,并且明确了凯峰公司与张永辉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目的系保障本次借款资金安全。故上述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借款,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系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真正实现买���合同的目的。并且袁平、陆全英、赵福林亦未举证证明签约后双方当事人实际是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而张永辉已举证证明其按双方借贷合意已如约出借资金,故确认张永辉与袁平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袁平主张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系78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630万元,现金支付150万元。出借人张永辉已依约转账付款630万元,另提取现金支付150万元并由借款人出具了收据,实际付款方式与双方约定一致,且现金支付有充分证据证明,故确认本案借款本金系780万元,对袁平所提150万元已包含在630万元中的主张不予认可。赵福林在借款到期后,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系本次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对张永辉请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虽在《���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其后赵福林承诺所还款项中包括高额利息,并且借款到期后袁平通过案外人亦向张永辉支付过两次款项(张永辉认为系利息),故确认本案借款需支付利息,但因袁平承诺所还利息已超过根据国家法定标准所计算的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张永辉诉求,并扣减袁平已支付的款项。陆全英系袁平的配偶,借款人袁平收到本案借款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陆全英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已由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袁平的个人债务,或夫妻二人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债权系借款人袁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张永辉请求���平、陆全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平与被告陆全英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4月3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福林针对上述款项中的6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与被告袁平、陆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5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4504元,由袁平、陆全英及赵福林共同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关系;2、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3、15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交付,陆全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利息如何计算。(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2014年4月30日《借条》,载明袁平向张永辉借7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用于预购水泥,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630万元,现金支付150万元,袁平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签名捺印。张永辉按双方约定于当日将2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到袁平指定的赵福林账户,其余430万元通过银行转到袁平的账户,另外150万元现金支付,袁平出具《收条》,张永辉履行了出借人交付款项的义务,以上《借条》、银行打款凭证、《收条》等证据,符合民间借贷法律构成要件,双方真实意思是借款,且已实际履行。第二、2014年4月30日《借条》,载明“为确保资金安全,凯峰公司对张永辉签订3万吨水泥购销合同,并由该厂副总袁平负责销售”,故张永辉与凯峰公司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目的是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袁平、陆全英一审提交的《过磅单》、《计量单》等证据是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张永辉与凯峰公司实际履行《水泥供销合同》,袁平、陆全英主张系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袁平、陆全英主张赵福林是凯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平是凯峰���司副总经理,袁平已将水泥货款交凯峰公司,凯峰公司认可收到袁平转交的630万元,袁平在本案中法律地位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责任主体为凯峰公司,原审未追加凯峰公司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凯峰公司与本案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凯峰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虽然张永辉在一审中将凯峰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后又撤回对凯峰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张永辉撤回对凯峰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问题,袁平、陆全英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15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交付,陆全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2014年4月30日《借条》,明确袁平向张永辉借78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630万元,现金支付150万元,对15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有合同依据,同时,张永辉提交了15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款项来源,袁平向张永辉出具收到现金150万元《收据》,以上《借条》、银行取款凭证、《收条》可以相互印证150万现金张永辉已实际交付袁平、陆全英,袁平、陆全英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的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陆全英系袁平的配偶,借款人袁平收到本案借款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陆全英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已由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袁平的个人债务,或夫妻二人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张永辉知晓该约定,故对张永辉请求袁平、陆全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陆全英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袁平通过案外人向张永辉支付的35万元,应视为归还780万元中部分借款,故尚欠的借款745万元(780万元-35万元),张永辉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张永辉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780万元张永辉分四次付清,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4年8月9日届满,故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在借款到期后,赵福林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借款6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赵福林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视为债务的加入,作为债务人的赵福林应对借款本金6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与袁平、陆全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袁平、陆全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袁平、陆全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袁平、陆全英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张永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4月3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福林针对上述款项中的6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与被告袁平、陆全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由袁平、陆全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辉共同归还借款74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由赵福林针对上述���项中的6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袁平、陆全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95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4504元,由袁平、陆全英、赵福林共同承担80529元,由张永辉承担3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4元,由袁平、陆全英、赵福林承担75529元,由张永辉承担3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琼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