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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王联刚、车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王联刚,车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8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844069593J)。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号。主要负责人:张建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凯、王飞雄,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联刚。被告:车丽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为与被告王联刚、车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联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4437.43元,利息23063.28元、罚息946.67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2737元;2.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车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罚息包括复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0年10月9日至2030年10月9日。二、借款金额:被告王联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借款1070000元。被告车丽丽承诺共同还款。三、约定利息: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5日等额本息还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四、款项交付:2010年10月9日。五、借款用途:购房。六、担保情况:被告王联刚、车丽丽以两人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中河名庭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甬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2)第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七、还款期限: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到期日2030年10月9日。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5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894437.43元、利息23063.28元、罚息、复利946.67元。十、其他相关事实:2013年1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隶属关系调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管辖,该债权转让原告于2016年4月5日通知被告王联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42737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房产证明、土地证明、他项权证、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联刚、车丽丽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借款本金894437.43元,支付利息23063.28元、罚息、复利94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联刚、车丽丽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2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王联刚、车丽丽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王联刚、车丽丽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中河名庭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甬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2)第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2元,减半收取67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06元,由被告王联刚、车丽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