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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邱训海与陆维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训海,陆维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752号原告:邱训海,男。委托代理人:费金宣,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维汉,男。原告邱训海与被告陆维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训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金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维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还款8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三余工地施工。双方结账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8100元,此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陆维汉未作答辩。原告邱训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签字的结账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陆维汉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邱海涛人工工资28.5*200=6000元正,另加500.陆为汉。”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结账,被告陆维汉在8*200=1600元下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陆维汉。原告自己平时也承包一些小工程,当被告处工期紧时,原告也会到被告处去做短工,工资按200元/天计算。2015年2月,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6000元工资外加500元修踏步的钱,共计6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因原告小名“海涛”,被告陆维汉将原告姓名写成邱海涛。此后,原告又在被告处工作过几次,2016年2月,双方就新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600元,被告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陆维汉妻子张武芳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解。张武芳陈述,经其与被告陆维汉核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结账单确实为陆维汉出具,上述材料的内容被告亦表示认可。被告在日常书写中存在“陆维汉”和“陆为汉”混用的情况。原告对张武芳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认可被告为陆维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1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被告签字确认的结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虽然载有“邱海涛”三字,但原告表示“海涛”为其小名,并提交相关证据,该解释符合常理。原告作为欠条、结账单原件的持有人,且被告妻子张武芳亦表示其与被告本人核实时,被告对原告持有的欠条和结账单不持异议,故对原告邱训海要求被告立即付款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维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原告的诉请提出答辩、质证意见,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维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邱训海81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葛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昱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