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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35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一斌,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房屋装修款10万元;3、被告赔偿精神损害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现该行为越来越严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谈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由于双方沟通不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有肢体冲突,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对于夫妻感情产生不睦,均存在一定的责任。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多为家庭着想,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a)。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栾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