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绰号“**”,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2007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2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章贵、汪二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向某甲与杨某某、张某某(又名**)三人在**县**房间住宿。次日下午1点30分左右,被告人向某甲独自到宾馆前台续房,并以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后支付200元房费(含62元押金)。尔后,被告人向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和向某乙(身份信息不详)在**房间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向**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警,称杨某某、彭某某等人骗了自己的钱。在公安机关对向某甲进行调查问话时,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杨某某、彭某某等人吸食冰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为吸毒人员杨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向某乙等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杨某某、彭某某等人骗了自己的钱,在公安机关对向某甲进行调查问话时,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杨某某、彭某某等人吸食冰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