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9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云平与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平,张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615号原告:王云平。被告:张永强,。原告王云平与被告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慧、人民陪审员孟庆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平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永强通过朋友介绍向王云平借用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口头约定利息为2.5%,双方约定10日后还款。被告张永强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便将3万元借于被告张永强。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永强一直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利息至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强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强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张永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王云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期拾天,张永强,2014.9.23。后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利息至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张永强向原告王云平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张永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原、被告于借款当日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平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孟庆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