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9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盛元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诉杨青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盛元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杨青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697号原告:临沂市盛元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郑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677977728。委托代理人:徐海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重,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民。委托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盛元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青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祥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盛元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波和张重,被告杨青民和委托代理人侯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控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400万元价格购买乙方所持临沭县清研复合油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原告占总股权的81%,被告占19%股权,原告控股经营清研复合油公司;并约定清研复合油公司在原告控股经营前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付款270万元、于2012年9月1日付款50万元,并实际控股经营清研复合油公司。2011年8月23日,清研复合油公司与临沭县常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发生诉讼。2011年9月14日,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沭商初字第1238号判决,判决清研复合油公司偿还临沭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清研复合油公司未履行义务,临沭县常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临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沭县人民法院从清研复合油公司帐户扣划银行存款120万元。由于清研复合油公司欠临沭县常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发生于本案股权转让之前,根据《控股合作协议》约定,清研复合油公司在原告控股经营前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因此清研复合油公司被法院扣划的12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0万元及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于事实不符,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后,由于同行业企业转让价格剧增,双方对后续19%股权转让协商不成,约定本协议不再履行,双方对此另行协商后至今没有明确结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控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400万元价格购买乙方所持临沭县清研复合油有限公司(下称清研复合油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原告占总股权的81%,被告占19%股权,原告控股经营清研复合油公司;并约定清研复合油公司在原告控股经营前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付款270万元、于2012年9月1日向被告付款50万元,实际控股经营清研复合油公司。2011年8月23日,临沭县常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清研复合油公司等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2011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沭商初字第1238号判决,判决清研复合油公司偿还临沭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清研复合油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临沭县常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临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沭县人民法院从清研复合油公司帐户中扣划银行存款120万元,将案件执结。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控股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81%的股权转让给了金沂蒙集团公司,且已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控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工商登记显示金沂蒙集团公司持有清研复合油公司81%的股权,系金沂蒙集团公司于2013年3月代原告持有股份,原告作为享有追偿权的主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另主张其所持清研复合油公司19%的股权,现已转让给金沂蒙集团有限公司,金沂蒙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转让款95万元,要求折抵欠款,原告主张金沂蒙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被告对该转让款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代被告偿还临沭县常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息计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0万元,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控股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81%的股权转让给了金沂蒙集团公司,且已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控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工商登记虽显示金沂蒙集团公司持有清研复合油公司81%的股权,系金沂蒙集团公司于2013年3月代原告持有股份,原告作为享有追偿权的主体,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其所持清研复合油公司19%的股权已转让给金沂蒙集团有限公司,金沂蒙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转让款,并要求折抵欠款,因金沂蒙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被告对该转让款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地,当应予支持,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青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市盛元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垫付款12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祥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金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