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廖立新与谢运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立新,谢运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391号原告:廖立新,男,汉族,农民。被告:谢运均,男,汉族,农民。原告廖立新与被告谢运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运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运均支付工程尾欠款337000元及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谢运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发包单位桃源县漳江镇八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字路社区)与承包单位湖南红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签订了《桃源县氮肥厂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友杰承包实施。尔后,吴友杰把该工程转包给谢运均,谢运均又把其中的铝合金窗户等业务承包给廖立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廖立新垫资购买材料,雇请农民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该项工程,经双方结算,谢运均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97000元,谢运均与八字路社区结算后,仅给付工程款60000元,廖立新多次讨要,但谢运均至今未支付尾欠工程款337000元,现下落不明。廖立新承包的铝合金窗户工程已于2015年3月验收合格,并有多个户主装饰入住。谢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上半年,廖立新、谢运均口头约定由廖立新给谢运均安装桃源县氮肥厂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四栋房屋(1-4栋楼)的铝合金窗户,廖立新全额垫资购买材料、加工安装等。完工后工程经谢运均验收,双方于2016年1月26进行了结算,谢运均出具了工程款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款廖立新工程款叁拾玖万柒仟元整(397000.00元),(结帐打),欠款人谢运均,2016年元月26日。”2016年2月5日,谢运均经八字路社区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余下的工程款337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八字路社区的证明,证人王政权、陈寅虎的出庭证言以及证人宋文学、郑海燕、揭大富、文涛、赵子坤、陈寅虎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谢运均是否应当向廖立新支付尾欠的工程款33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廖立新与谢运均就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廖立新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谢运均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谢运均依法应当向廖立新支付工程款,故对廖立新要求谢运均支付工程尾欠款3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欠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廖立新主张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廖立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运均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运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廖立新尾欠工程款33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谢运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志恒代理审判员 雷 妮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