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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行审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与泰州市慧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泰州市慧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审107号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天目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平,局长。被申请人泰州市慧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沿河村第十五组58号。法定代表人杨惠芳。被申请人租赁村组厂房从事非标机械制造,2014年8月投入运营,未办理环保手续,生产过程含刷漆工序,存在环境安全隐患,位于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系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泰姜环罚字[2015]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泰姜环罚字[2015]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定如下:一、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泰姜环罚字[2015]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州市慧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仲伟忠审判员  段 焱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