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孙玉峰与贵州华泰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峰,贵州华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676号原告:孙玉峰。委托代理人:钱志龙、郑振广,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华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正军。原告孙玉峰诉被告贵州华泰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于2001年11月19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0.8%;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华泰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孙玉峰借款29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贵州华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一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