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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姚明月与满洲里市草原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平庄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月,满洲里市草原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平庄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035号原告姚明月,男,30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曾小濛,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市草原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平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纪化,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明月与被告满洲里市草原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平庄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濛、被告满洲里市草原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平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月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防损主管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月,2016年1月11日被告无任何理由将原告辞退,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500元(2500元/月÷30天×210天);2.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2500元/月×2倍);3.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元(2500元/月÷21.75天×6天×2倍);4.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2000元。被告满洲里市草原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平庄分公司辩称,一、不同意给付赔偿金,原告系自愿离职,并不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没有异议。三、被告没有在法定节假日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四、原告主张其工资为2500元/月不属实,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元保险金,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保险金不应计算在工资总额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到被告处从事防损主管工作,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文本”,注明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辞职,并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其中注明离职类别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离职原因为“因工作调整,家庭原因,无法正常完成超市本职工作,自愿提出离职”。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6年1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文本”系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其工资2000元,要求放弃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收到仲裁申请书的通知、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劳动合同文本在卷证实。原告提交的出勤表系自己制作,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文本”。原告虽主张“劳动合同文本”为2015年12月25日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书面文本中注明的签约日期相矛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因本案系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有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为证,原告虽主张该审批表不是自愿填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其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明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评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