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宏艺、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艺,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宏艺,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伟,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宏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宏艺及其辩护人廖伟,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人梁宏艺、韦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星典时代小区2栋1704房,由梁宏艺在门外望风,韦某某以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盗走住户吴某某、李某2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20日14时左右,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火焰小区12区6栋鑫天招待所8318房将被告人梁宏艺、韦某某抓获,当场扣押二被告人赃款1300元。案发后,该1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李某。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梁宏艺、韦某某继续退赔吴某某、李某700元,取得了吴某某、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宏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梁宏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宏艺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梁宏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宏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吴某某、李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宏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宏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20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宏艺、韦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宏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宏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宏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宏艺、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宏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