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尹某与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邓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975号原告尹某。法定代理人徐艳春。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卫民。原告尹某诉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改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法定代理人徐艳春、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16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尹某骑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靠右正常行驶,经过西华县城关镇昆山路实验中学门口南段时,被告邓某某骑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突然被告由路中心向左猛冲,拦腰撞倒原告。正常原告左膝、左小腿、左肘多处受伤,原告电动车中部、前部被撞坏。被告邓某某逆行肇事,应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补习费600元,共计61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邓某某答辩称,邓某某事发当天由北向南沿道路右侧正常行驶,在行驶至实验中学南段时,前方有一辆大型货车停靠,邓某某绕道继续行驶时,又一机动车从对面驶来。为避免与对面驶来的机动车相撞,邓某某在紧急情况下,迅速驶向了左侧,导致与尹某的车相撞。邓某某当场撞倒在地,昏迷不醒。因邓某某行驶路线不对,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起诉时把责任全部推给被告邓某某,表明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邓某某至今身体尚未恢复正常,电车已不能使用,经济损失大于原告。被告邓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邓某某负主要责任,尹某负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入、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2068.49元及住院天数。第三组:户口簿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邓某某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关系不大,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关系不大,我方不认可,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明确。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邓某某骑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城关镇昆山路实验中学门口南段事故地点躲避对面来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尹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尹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某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医疗费2068.49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医药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补习费600元,共计61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尹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尹某要求的损失能够得到支持的有医疗费2068.49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邓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1447.94元。原告尹某要求的电动车修理费、补习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尹某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1447.94元。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改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慧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