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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新华与王同富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新华,王同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新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同富。再审申请人李新华因与被申请人王同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新华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本案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故首先应当判断王同富是否享有物权。诉争房屋系移民安置房,根据相关政策,包括李新华在内的全家共计8人均符合分配条件,国家也是按照上述人口数分配两套住房和两个车库。在没有对上述共有不动产进行分配以前,李新华作为共有人并不构成侵权。王同富将属于李新华一家的一套住房和一个车库分配给另外一个儿子,与法无据。同时,李新华只是将王同富的部分卫生室的物品从车库中搬出,没有妨碍其在房屋内居住,并未构成侵权。2、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李新华是否具有移民资格,以及是否享有共有房屋的份额。同时,原审判决适用的证据系伪造。本院认为,关于李新华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李新华主张,本案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故首先应当判断王同富是否享有物权。结合原审查明事实,王同富系李新华的公公,王同富全家八口人,即:妻子李良芝(于2015年1月病故),长子王心斌,次子王心君,大儿媳李新华,二儿媳屈娜,长孙女王元均,次孙女王瑞欣,户主为:王同富,八口人均属南水北调丹江口市农村市内拆迁移民安置对象。王同富移民补偿明细中对搬迁者,计算为8人,人平636元,过渡期生活补助者8人,人平1200元,种子、化肥、农药补助计算为8人,人平1500元等内容,以上移民补偿款由王同富领取,王心斌、李新华一家三口的补偿款王同富未向其支付。2011年9月,王同富按照南水北调拆迁移民安置政策,实行差价互补,购得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计家沟村同心移民小区一号楼一单元三、四楼右房屋各一套、车库两间(待核准办理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购房资金由王同富支付。王同富居住在三楼房内,四楼由王同富的次子王心君居住,两间车库由王同富对外以村卫生室的名义经营使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李新华一家三口居住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安泰激素有限责任公司家属楼。2015年6月1日上午8时许,李新华认为诉争房屋是共有房屋,将王同富使用的两间车库其中自西向东的第五间车库内摆放的卫生室所使用的物品搬出门外,后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丹赵路派出所出警劝解,王同富同意通过诉讼解决。当日晚8时许,李新华居住到王同富居住的三楼套房内,后又在门外贴了一张《郑重声明》,王同富不得已到外居住,李新华的行为影响了王同富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此,王同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新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综上,因诉争房屋和车库均系王同富独自出资购买,李新华主张其为共同共有人,但没有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新华在已经拥有住房的前提下,自行占用王同富居住的三楼房屋,并且还将其存放在一个车库中的物品搬出,已经对王同富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原审判令其停止侵害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关于李新华主张诉争房屋系移民安置房,根据相关政策,包括李新华在内的全家共计8人均符合分配条件,国家也是按照上述人口数分配两套住房和两个车库。在没有对上述共有不动产进行分配以前,李新华作为共有人并不构成侵权的问题。王心斌、李新华一家三口的移民安置补偿款由王同富领取以后未向其支付,李新华可以就此款项向王同富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新华主张前述王同富购买的2套住房和2个车库系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因其主张中含有确认共同共有财产份额和进行分割的诉求,与本案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李新华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新华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以及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以及存在应当回避等问题;因未对其主张举证证明,故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因李新华系本案中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其有关原审判决存在遗漏或者超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李新华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李新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新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文雄审判员  彭晓辉审判员  梅启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