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289号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住靖边县镇靖乡。委托代理人李婧,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在靖边县新伙场村南沙幼儿园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各种费用1万余元。事发后经靖边县公安局处理,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对被告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但民事赔偿未予处理。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4.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9924.2元。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靖边县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共同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924.2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答辩并提出反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与几个朋友乘车在张家畔镇新伙场村南沙幼儿园附近闲逛,坐在车内玩手机。突然出现原告及其几个亲戚,说被告给他们拍照、摄像了,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强行将被告的手机夺走。被告向原告索要手机,且一再解释被告没有拍照,而是在玩手机,但原告不听被告解释,仗着人多,将被告的领口抓住,朝被告的胸部、头部击打,将被告打倒在地后朝被告乱踢,还扬言“老子一辈子也不会放过你小子”。后路人打电话报警,同时叫来了120急救车。后被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近万元。原告身为靖边县周河镇的国家干部,上班时间擅自脱离工作岗位,酒后聚众打架、闹事。原告仗着熟人多、关系广,将被告打伤后,气焰嚣张,不但不认错,不给付医疗费,还仗着权势,四处活动让公安机关处罚被告。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2203.5元、误工费2431元、护理费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791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1份、病例1份、费用清单1份。共同证明此次打架事件对被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因此住院17天,支出医药费2203.5元。第二组:靖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靖边县西郊派出所对程某某、王某某、石升兵、陈仪、贺广东、乔宏伟、王存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被打伤是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所为。第三组: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对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进行殴打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被打伤住院是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造成的。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申请法院核实认定。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对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情况属实,故对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故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许,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南沙幼儿园附近,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去其哥哥王立功生前居住地陈江江家,到了以后发现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欲用手机对其拍照,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便上前抢夺手机,随后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皮挫伤、眼睑和周区浅表损伤、鼻挫伤、胸部挫伤、胆结石伴胆囊炎,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924.2元;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203.5元。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于2015年6月23日对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欲对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用手机进行拍照,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抢夺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的手机阻止其拍照,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发生纠纷,双方应当保持克制,通过协商或者诉诸法律的方式解决,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用抢夺手机的过激行为使得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此次纠纷中,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请求由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对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按照自己的责任大小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的损失由被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较为适宜,但具体金额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和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和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准进行计算。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924.2、护理费14310天=143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天=300元,各项损失共计7654.2元。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203.5元、误工费14317天=2431元、护理费14317天=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20元17天=340元,各项损失共计79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4592.52元。二、由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6.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成审 判 员 王彦弼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