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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488号原告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朱某,农民。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六生育一女肖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夏天,原被告大吵一场,被告即回其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接其回家均遭拒绝。自那时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对二子女生活、上学事宜不予过问,双方之间的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无任何联系、沟通,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卜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2月30日及2015年1月13日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卜某于2014年4月9日取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给的残疾证,该残疾证认定卜某××3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卜某婚前有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足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体互谅,履行夫妻义务,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婚姻的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胡欣童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