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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明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房地产集团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明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1944号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新民街42号1幢26-1室。法定代理人:黄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仲,该公司物管员。被告:丁明德,男,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66号幸福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信息不详。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明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现下落不明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娓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