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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陈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陈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7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翠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余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希,女,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陈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飞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马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翠林、何余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2年2月,陈希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陈希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5月12日共透支本金45935.44元、利息6611.06元、滞纳金2540.69元。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陈希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5935.44元,及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6611.06元、滞纳金2540.6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45935.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6611.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希承担。被告陈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陈希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陈希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陈希发放了信用卡。陈希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5月12日,陈希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5935.44元、利息6611.06元、滞纳金2540.69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希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陈希发放了信用卡,陈希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希应当向建行重庆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费用和滞纳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5935.44元,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6611.06元、滞纳金2540.69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45935.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6611.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陈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荣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飞书 记 员 马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