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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周昭文与吴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昭文,吴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566号原告:周昭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瑛,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飞。原告周昭文诉被告吴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昭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被告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昭文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书面订立加工承揽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负责加工模具共计12副,具体包括练字板8副、笔模4副,模具费用共计46000元;被告预先收取原告定金18500元。2016年4月26日,因被告无法如期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模具,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一份补充合约书,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16年5月15日交齐9副模具,若违约将按每天2000元违约金赔偿给原告方。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模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无法按时投入使用生产,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8500元,并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2000元/天计算违约金至判决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吴飞辩称:起先我和原告合作很顺利,之所以无法按时交付是因为我初步完成的模具(模板)原告是满意的,有部分原告已经投入生产,后来原告却对我生产的模板和模具提出修改的要求,我多次修改后原告还是不满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委外加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合约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违约条款及原告已支付定金的事实。3、租房协议1份,证明被告承诺能够完成模具后原告才租下仓库的事实。4、录音及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多次违约的事实及被告知晓原告为被告完成模具后生产做准备所支出的费用。5、与被告的微信转账截图1份,证明原告支付定金18500元,支付被告完成的5万个笔帽的费用的事实。6、收款收据及转账截图、淘宝订单截图若干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承诺能够完成模具而购买液体灌装机、练字板紫色水解墨水、墨水瓶、练字笔、内衬、彩盒、纸箱、笔头、滴瓶、塑料瓶、海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委托加工协议书、合约书及录音内容都是真实的,合约书是我和原告协商后签订的,其他的证据和我无关,也不清楚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委托加工协议书、合约书及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其余证据系打印件或非正式票据,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订立《委外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吴飞按照原告周昭文要求加工模具共计12副,具体包括练字板8副、笔模4副(实际为笔模3副、握笔器1副),加工费共计46000元,被告预先收取原告订金18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笔模3副。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一份《合约书》,约定被告需在2016年5月15日交齐9副模具,其中包括8副练字板模具、1副握笔器,若毁约被告需按每天2000元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同时将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的订金重新表述为定金)。之后,被告完成了9副模具的图样及模板制作工作,但因双方对中间产品的模板未能进行最终确认,致使9副模具至今未能最终生产和交付。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至今未能完成全部成品模具的交付,被告也承认有部分未完成最后的制模,而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必要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已履行部分应当进行结算,未履行部分应当恢复原状等。已交付的3副笔模原告已经验收并投入生产,虽原告陈述笔模还不合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该3副笔模已经符合合同要求并完成交付。对于已交付的3副笔模,双方未能一致确认其所占的加工费,也均未申请价值鉴定,本院根据双方陈述,酌情折中确认3副笔模的加工费为1.2万元。对于未能完成的9副模具问题,一、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进行过图纸、模板的确认,但对于模板的质量存在分歧。二、根据2016年6月24日的电话录音,可以确认是由于双方对于模板的质量存在争议,无法进行模板的最终确认,导致模具制作工作停顿。三、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没有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5日之间的内容,因此在履行合约书期间,双方如何进行交流,以及为何不能确认模板的原因,也无法确认。四、双方对于模具或模板的质量未作书面的约定,该产品无通用标准,也未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五、在双方未能对“中间产品”模板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不应苛求被告为了“完成交付”而随意生产出模具。据此,应当推定未完成9副模具的交付,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约书每天赔偿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未完成合同交付的原因,不能单独归究于原告或被告,因此被告所收订金(定金)超过已交付产品价值部分(18500元-12000元=6500元),也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委外加工协议书》及之后补充签订的《合约书》。二、被告吴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还原告周昭文订金(定金)人民币6500元。三、驳回原告周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周昭文负担1000元,被告吴飞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贝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