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郭延林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魏然,魏明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延林,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莱芜分公司”)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住所地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受害人亓某之长女。诉讼代理人吕桂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受害人亓某之次女。诉讼代理人吕务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受害人亓某之三女。诉讼代理人刘瑞雪。上述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魏然,无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魏明培。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延林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莱城刑初字第5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延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了上诉人郭延林、人保莱芜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郭延林,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郭延林驾驶鲁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勺北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胜利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亓某撞倒并碾轧,造成亓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郭延林驾车逃离现场。后经鉴定,亓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腹联合损伤死亡,郭延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8日,办案民警到莱城区口镇郭家镇村将被告人郭延林传唤到案,郭延林对其肇事并逃逸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魏明培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莱公交认字【2015】第(0654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公(法)鉴(尸体)字【2015】539号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郭延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系被害人亓某之女,亓某出生于1950年5月24日,生前系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东王善村村民。被告人郭延林系魏明培雇佣的司机,其在从口镇下水河到南山拉石子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明培已支付给三原告人30000元。涉案肇事车辆鲁S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魏然,实际所有人为魏明培,该车在人保莱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虽载明投保人为莱芜市果丰经贸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派员去人保莱芜分公司为魏然、魏明培办理保险业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东王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死者系母女关系;亓某在该村自2004年就没有土地,土地收入不是其生活来源。2、肇事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者。3、被害人亓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亓某出生于1950年5月24日,生前居住在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东王善村。4、亓某的莱芜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和退休证,证实其是莱芜市退休职工。5、莱芜市果丰经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一份,证实莱芜市果丰经贸有限公司不认识魏然和魏明培,从未代表两人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业务,对人保公司以其公司名义私盖公章的行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延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郭延林系魏明培雇佣的司机,因其是在雇佣期间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事故,魏明培作为雇主应当对被告人郭延林的肇事行为给三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郭延林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莱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为莱芜市果丰经贸有限公司,但实际该公司并未派员到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办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业务,且上面加盖的“莱芜市果丰经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也不是该公司的,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认定其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故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提出的“因驾驶员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三原告人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魏明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郭延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然系名义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魏明培已支付给三原告人的30000元,应予扣除。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38330元【29222元X(20-5)】。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年满65周岁,其生前系退休职工,且根据莱芜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17印发的《关于加强集中居住区建设及村庄改造规划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其居住地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东王善村属现状城区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25119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30元(3人X3天X70元);以上共计465079元。对于三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人提出的财产损失100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延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465079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明培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43507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32507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延林上诉称,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肇事逃逸的意识,量刑过重。上诉人人保莱芜市分公司上诉称,肇事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行为,这一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延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郭延林“主观上没有肇事逃逸的意识”的上诉理由,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亦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其肇事后逃逸,以律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处以刑罚,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其处以四年零六个月的刑罚适当。上诉人郭延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人保莱芜市分公司“肇事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行为,这一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为莱芜市果丰经贸有限公司,但实际该公司并未派员到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办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业务,且上面加盖的“莱芜市果丰经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也不是该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且二审亦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奉璞审判员 刘永刚审判员 孟庆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