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毕学彬、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学彬,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595号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白山镇白山社区上街。法定代表人:谈建明,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学彬,男,汉族,1983年11月05日,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寿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84号。联系电话:0554-267****。法定代表人:倪世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格,公司员工。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学彬、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其他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5日0时01分,毕学彬驾驶皖D×××××(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肥西县熊大桥路段时,毕学彬避让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撞向道路右侧桥梁水泥护栏后侧翻致路边小河中,315线熊大桥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西县交警大队第34012382015082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学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大桥经皖D×××××(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淮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55000元。现在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赔偿5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毕学彬辩称:1、原告不是熊大桥的所有人,无权起诉;2、熊大桥护栏受损,修复费用由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损失,起诉没有道理;3、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公章与诉状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被告淮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只是维修人,不是所有人,没有权利起诉;2、本案发生后,皖D×××××(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交警队的调解协议,并且证明了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赔偿金,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书、协议书及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毕学彬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行驶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3、保险单,皖D×××××(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淮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4、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等事实;5、物损鉴定凭证,证明物损经保险公司核定为55000元。被告毕学彬对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1认为公章与营业执照不符,不能证明是同一家公司,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016年11月14日这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显示维修费已经全部支付给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没有公章,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5领取赔偿授权书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无异议。被告淮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淮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赔偿款查询回单,证明已经赔偿了该事故的损失。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但声称没有得到该赔偿款。被告毕学彬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0时01分,毕学彬驾驶皖D×××××(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肥西县熊大桥路段时,毕学彬避让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撞向道路右侧桥梁水泥护栏后侧翻致路边小河中,315线熊大桥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西县交警大队第34012382015082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学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大桥经皖D×××××(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淮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55000元。在索赔过程中,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方便处理,向被告毕学彬、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被告淮南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此向被告毕学彬、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赔付,但被告毕学彬、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款后,没有支付给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毕学彬驾驶车辆致原告承建的大桥损失,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利向被告毕学彬、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索赔。被告毕学彬、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在交警处理过程中,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毕学彬、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分便,在其未得到赔偿款的情况下,向上述两被告出具了收款凭证,而被告淮南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向毕学彬、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损赔偿款,并无不妥,现在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淮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物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学彬、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该赔偿款后,理应支付给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在被告毕学彬、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支付给原告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被告毕学彬、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物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学彬、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损55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毕学彬、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晓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