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庞善立、胡彦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庞善立,胡彦香,孟凡光,杜培玲,李百发,张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2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老武装部对过。负责人吴清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刚、李磊,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庞善立,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胡彦香,女,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孟凡光,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杜培玲,女,1975年3月7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李百发,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张怀玲,女,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庞善立、胡彦香、孟凡光、杜培玲、李百发、张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刚、李磊到庭参加诉讼。庞善立、胡彦香、孟凡光、杜培玲、李百发、张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庞善立于2013年8月21我行借款2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法。庞善立、胡彦香、孟凡光、杜培玲、李百发、张怀玲共同签订一份联保协议,并承担互相联保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还款,仍有贷款利息2990.31元没有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利息2990.3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以及按约定利率支付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庞善立、胡彦香、孟凡光、杜培玲、李百发、张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善立、胡彦香是夫妻关系,被告孟凡光、杜培玲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百发、张怀玲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被告庞善立、胡彦香、孟凡光、杜培玲、李百发、张怀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借款申请期间自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8月8日,被告庞善立、胡彦香二人递交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孟凡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庞善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庞善立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4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孟凡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孟凡光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庞善立、胡彦香偿还贷款本金之后,剩余利息、罚息2990.31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利息2990.3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以及按约定利率支付罚息;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庞善立、胡彦香、孟凡光、杜培玲、李百发、张怀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庞善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庞善立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下欠2990.31元利息、罚息没有偿还,系在其与被告胡彦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彦香在借款人及保证人声明承诺上的签名和按手印,故被告庞善立的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庞善立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庞善立、胡彦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庞善立、胡彦香偿还借款2990.31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光、杜培玲、李百发、张怀玲依联保协议约定对被告庞善立、胡彦香未予偿还的借款2990.31元利息、罚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善立、胡彦香追偿。被告孟凡光、杜培玲、庞善立、胡彦香、李百发、张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善立、胡彦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利息、罚息2990.31元。二、被告孟凡光、杜培玲、李百发、张怀玲依联保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田学栋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文莉 关注公众号“”